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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陆国荣与李元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国荣;李元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荣。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高。委托代理人王连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元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元高系个体包工头,专门承接建筑施工中的立模板工程。多年来,陆国荣一直跟随李元高从事小工工作,每年的日工资报酬随市场价格不断调整,至2012年(发生事故的当年)的报酬已调整到75元/天,双方一般于每年年底按出勤天数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5日下午,陆国荣等人到李元高承租的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堆放钢管。下午4时许,因有一车钢管堆放在仓库门前,仓库管理员提出尽早将钢管堆放到仓库内。此后,在场的其他人员便一同参与堆放钢管。因堆放高度较高,陆国荣用现场的胶合板搭了一个脚手(胶合板为1.8米长、0.9米宽、1厘米厚,胶合板两头用钢管担着,离地1米多高),陆国荣站立在该木板上传递钢管。不久,因陆国荣所站立的木板突然发生断裂,当即导致陆国荣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国荣被他人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013年1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李元高垫付。陆国荣起诉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国荣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此过程中,陆国荣一方单独前往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智商、精神状态测定。在精神检查中,陆国荣表现为情感欠活跃,有不适感,未发现明显幻觉、妄想,理解、领悟、判断能力稍差,定向正常;在体格检查中,头部检查未发现重大阳性体征;在实验室检查中,IQ76,BEAM异常,EEG轻度异常。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鉴定报告,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国荣左颞骨硬膜外血肿、左颞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目前遗有脑外伤后钝智,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陆国荣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50元,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720元)。陆国荣据此主张李元高赔偿各项损失43663元。李元高认为,当时双方约好一同前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状况测试,但陆国荣却一个人私自前去鉴定有失公平,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此后,双方一致同意并选择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国荣的精神状态及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精神检查中,陆国荣神志清楚、精神略显萎靡,懒于作答,情感反应恰当,对问题理解正确,所答切题,意思表示明确,未查及智能损害和精神病性症状;在辅助检查中,脑电图正常,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韦氏成人智力测验IQ38,记忆商数39。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合陆国荣的原发脑部损伤、恢复情况和检查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相关标准,认定陆国荣目前系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IQ38与测验时的配合程度等有关,与其实际智能水平不符;2012年12月25日的脑部损伤与目前精神功能障碍为直接因果关系。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结合临床检验、阅片以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陆国荣经南京脑科医院检查,脑电图正常,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IQ38与其实际智能水平不符,目前遗有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对照苏高法(1998)10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尚未达到人损伤残等级。李元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840元,向南京脑科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用、测验费用561元、精神状态鉴定费720元、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上述鉴定意见,陆国荣在庭审结束后,以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原审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在场人付仆喜(仓库保管员)、葛仁秀(参与堆放钢管)均反映称陆国荣踩断的脚手架由陆国荣自行搭设。李元高针对该项事实,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陆国荣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当时所站的脚手架下面本来有钢筋撑着,但不知道是谁抽走了钢筋才导致木板断裂的。经过一年多,证人到庭作证是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干扰,应当以安监局的反映情况为准。审理中,李元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8日制作的工资表,称:陆国荣于上述时间领取2012年全年工资时与其约定另加20天工资,每天增加5元,双方之间的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并且由工地负责人在工资表中加注“事故一次性加20工日,另在总工资中加5元每天,账结清后,事故处理全部结束”。结账时我不在场。李元高在2013年6月25日向安监局反映情况时称:当时是陆国荣的女儿将陆国荣送到我这边来,然后是陆国荣父女、工地负责人,还有我在场,就处理陆国荣受伤一事,大家都达成协议,加5元/天,另加20天工钱,陆国荣也口头保证今后不再要求赔偿,此事到此结束。我当时还要求写书面协议,他们说不要写。陆国荣认可确实因事故另加了20天的工资,但否认拿了20天工资后事情就一次性处理结束,认为工资表中加注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审法院认为,陆国荣系李元高的雇员,李元高系陆国荣的雇主,双方并无争议。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陆国荣为方便堆放钢管,自行搭设脚手架,但其选择搭设脚手架的木板时忽视了对木板强度进行检查,致所选择的木板存在安全隐患,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陆国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30%的责任,李元高承担70%的责任。对于陆国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综合分析如下:陆国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但其按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元高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元(10天×18元/天)。陆国荣主张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护理期为30天,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住院期间李元高已安排人前去护理,故对于该项损失,法院支持1470元(21天×70元/天)对于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陆国荣尚未超过60周岁,且客观上从事小工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项损失,法院支持7500元(100天×75元/天)。对于陆国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南京脑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明显看出,陆国荣脑电图检查正常,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韦氏成人智力测验IQ38,记忆商数39,而IQ38与测验时的配合程度等有关,与其实际智能水平不符,根据陆国荣的伤情,其并未达到人损伤残等级。故对该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陆国荣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50元,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720元),因重新鉴定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支付鉴定费72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余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在重新鉴定中,李元高支付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40元,向南京脑科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用、测验费用561元、精神状态鉴定费720元。因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上述费用合计2121元应由陆国荣负担。对于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为确定陆国荣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案损失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因果关系所进行的鉴定并无不当,且经鉴定,陆国荣在2012年12月25日的脑部损伤与目前精神功能障碍为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24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于陆国荣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李元高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2月8日达成一致意见,即领取2012年全年工资时加付20天工资,双方之间的事故赔偿就此结束,该陈述未能得到陆国荣的认可。从工资表来看,加注内容系李元高一方所写,本院结合李元高对工资表形成过程的陈述及2013年6月在安监局所作的陈述,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其中第一次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定花费720元、第二次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合计13070元。陆国荣要求对第二次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元高赔偿陆国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9149元,扣除因第二次鉴定不构成伤残,应由陆国荣承担的挂号、检查、测验等费用2121元,以及李元高垫付的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李元高应再赔偿陆国荣4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陆国荣负担120元,李元高负担280元。宣判后,陆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木板下的一根钢筋被抽走,导致木板断裂所致,属于李元高未尽的管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陆国荣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不当。2、原审法院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陆国荣因事故遭受较严重的伤害,鉴定意见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应采纳后者。3、原审法院对护理费、鉴定费用、伤残费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元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国荣是否存在过错。2、损失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陆国荣自己选择搭建脚手架的胶合板发生断裂,说明其未能考虑胶合板的强度,主观上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陆国荣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胶合板下的一根钢筋被抽走,自身并无过错。但此事实除了付仆喜在回答安全生产部门的询问时有“可能板子下面有三根钢筋,后来不知被谁抽走一根”的表述外,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即使该事实存在,陆国荣仍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为据陆国荣的庭审陈述,其在中午听有人说要带一根钢筋回家,但其上脚手架时未检查钢筋的支撑状况。况且脚手架的高度有1米多,无论其上脚手架时还是在脚手架上的几个小时内,陆国荣均有充足的机会轻易地发现一根钢筋被抽走。因此,无论胶合板断裂的原因是本身的强度不足还是因为钢筋被抽,均与陆国荣主观上对安全的忽视有关。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2,在第一次鉴定时,陆国荣独自前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测试,引起对方质疑。故双方一致同意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表明双方均愿意接受第二次鉴定意见。陆国荣在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情况下,认为应当采纳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与其原先作出的同意二次鉴定的意思表示不符,且也未能指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错误之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陆国荣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不构成人损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为伤残鉴定部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其陆国荣负担。陆国荣认为关于伤残的鉴定费用应计入损失由双方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李元高缴纳的2400元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作为损失由双方分担,李元高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照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在陆国荣住院期间,李元高派人护理,原审法院扣除住陆国荣住院9天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据此,陆国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