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志宝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宝,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原告陈志宝,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黎明。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宝与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黎明、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宝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36分许,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大客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宁太线54.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K7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小客车上的案外人沈某某、叶某某(已另案诉讼解决)等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嗣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对车辆进行维修。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宿费316元、误工费42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车辆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何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B6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104.20元;5、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产生住宿费316元;6、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自行支付维修费18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车辆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36分许,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大客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宁太线54.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K7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小客车上的案外人沈某某、叶某某(已另案诉讼解决)等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嗣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对车辆进行维修。期间,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何某某原系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受害人沈某某医疗费696元,叶某某医疗费11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受害人沈某某医疗费696元,叶某某医疗费1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1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害。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何某某的雇佣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0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16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46元。对于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48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宝医疗费人民币110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宝误工费人民币746元、住宿费人民币3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宝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宝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000元;五、原告陈志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