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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前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在某市某村出租房,被告人张某甲将魏某丙后背捅伤,将刘某乙面部划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魏某丙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魏某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耿某、刘某甲、尹某、刘某乙、魏某甲、张某乙、魏某乙、樊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