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被告高某某多次拒绝原告李某甲探望,且即使同意探望,也提出种种条件减少原告与女儿李某乙的相处时间。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李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将李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李某乙返校,各类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一直同意并希望原告探望,但原告李某甲带女儿外出时经常造成女儿生病,且耽误女儿上兴趣班。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两次,但女儿才4周岁,生活不能自理,故不能在原告家过夜,同意原告每次周六或周日上午9点去被告家接女儿,并于当日晚上7点送女儿回到被告处。待女儿上小学后,寒暑假1月或2月、7月、8月各在原告家待一周的时间,具体时间根据情况由孩子决定。春节放假每年的初二、初五,十一国庆节的第二天、第五天由原告接回,时间为上午9点到当天晚上7点。但放假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各种功课完成。原告必须告知被告孩子的去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载明: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但判决书中未对探望方式、时间进行约定。后该案件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可以满足父(母)亲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可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确定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故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处理探望权行使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方式需结合当事人和子女的生活状况予以合理确定。考虑到李某乙年幼,且一直随被告高某某生活,本院酌定其日常学习期间每月探视两次,寒暑假期间每月探视四次。原告李某甲主张各类假期轮流抚养,因生效判决中已载明李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且被告也已尽了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日常学习期间,原告李某甲每月探视婚生女李某乙两次,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接婚生女李某乙回去共同生活一天,于当天晚上送回被告高某某处,第三个星期五晚上接婚生女李某乙回去共同生活,于周一上午送李某乙返校;寒、暑假期间原告李某甲于每周六接婚生女李某乙回去共同生活一天,于周日晚上送回被告高某某处;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