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且原被告虽同在上海打工,但双方单独居住,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然原被告的分居现状仍没有得到改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病历;三、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原告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方某某、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两人虽同在上海打工,但却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2月,方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解后撤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准与任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沟通。本案中方某某与任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同在上海打工,却单独生活。方某某曾起诉过离婚,随后撤诉,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显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应已破裂,现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