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N0×××2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沿潜江市浩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金镇土地口村七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道路左侧行人杨某某挂倒,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22和110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向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03.6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张金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及赔款凭证,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大型专用校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