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与瞿光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文明祥,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方叶,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兰,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方弟,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光才,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5814-9。法定代表人甘哲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员工。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诉被告瞿光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洲,被告瞿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瞿光才驾驶渝A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稳镇棚户小区往杨地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稳镇派出所转盘路段时,未按规定环行,导致与对面驶来的由文联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ES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文联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745.59元。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光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联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文联河生前一直在四川省遂宁市打工并在当地居住生活,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判决:1.医疗费7745.59元;2.丧葬费25003.02元;3.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4.误工费3125.37元;5.差旅食宿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5元(17841元×5年÷6人);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822.98元。被告瞿光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A9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瞿光才依法赔偿。文联河死亡后,被告瞿光才已赔偿了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明祥出生于1935年8月15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与前妻谭先哲(于1996年死亡)共育有六个子女,文联河系其子;原告李宗兰与文联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文方叶、文方弟。2007年3月5日,原告文明祥与胡太连登记结婚。文联河出生于1953年1月4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文联河于2013年7月28日起在四川省遂宁市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工作,文联河在工作的当日与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18号2单元7楼2号房屋的业主温永红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期限为两年,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8月25日,文联河与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瞿光才驾驶渝A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稳镇棚户小区往杨地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安稳镇派出所转盘路段时,因未按规定环行,导致与对面驶来的由文联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ES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文联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光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联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文联河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6时因抢救无效死亡,文联河在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271.1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745.59元,被告瞿光才垫付了2525.6元。文联河死亡后,被告瞿光才赔偿了四原告32474.4元。被告瞿光才系渝A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瞿光才、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四原告与被告瞿光才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扣除被告瞿光才已经实际赔偿的32474.5元,由被告瞿光才在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28000元后,四原告就放弃对被告瞿光才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4日,被告瞿光才将2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文方弟。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租房协议、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百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由被告瞿光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光才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对文联河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瞿光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瞿光才承担赔偿责任。文联河死亡后,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45.59元,原告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5003元;3.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举示的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百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明文联河生前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文联河死亡时6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四原告照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差旅食宿费,文联河死亡后,四原告安葬文联河,实际上会产生一部分交通食宿费,四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原告文明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子文联河生前亦在城镇务工,故其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文明祥已年满75周岁,其扶养年限计算5年,且其育有六个子女,故原告文明祥的扶养费为14845元(17814元/年×5年÷6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共计52769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7745.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109952元,扣除被告瞿光才已经实际支付的32474.4元,被告瞿光才还应当赔偿四原告77477.6元。但四原告与被告瞿光才在诉讼中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四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损失117745.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损失300000元;三、被告瞿光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损失28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文明祥、文方叶、李宗兰、文方弟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