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甲,史某,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程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系被害人程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系被害人程某乙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系被害人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汉族.系被害人程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张伟,工人。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彬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伟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程某乙,致程某乙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张伟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伟对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乙、程某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撤回上诉。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旭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