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我与被告王某乙相识恋爱,2000年8月25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5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王某乙称,我与原告是有过争吵,但这十几年没有打过架,2012年5月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乙明于1999年8月相识恋爱,2000年8月25日在原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