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化联工艺美术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化联工艺美术厂,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513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化联工艺美术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化工路口。法定代表人汪深云,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德霞,该厂员工。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江档北路204号4楼D座。法定代表人秦苇,执行董事。马鞍山市化联工艺美术厂与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化联工艺美术厂货款27000元;二、如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则需另行加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在本院还有多件案件未执行完毕。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