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承贵、叶磊与李会永、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贵,叶磊,李会永,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李承贵。系受害人郝秀清之夫、受害人李某之父。原告叶磊。系受害人李某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系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永,司机。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法定代表人祝贺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事项),系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系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贵、叶磊与被告李会永、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贵、叶��及委托代理人汪思恩,被告李会永、驻马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贵、叶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会永驾驶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水210省道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行至蔡河镇徐店村刘家湾弯道路段时,遇到受害人李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随G1508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郝秀清对向行驶过来,第一被告李会永发现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侧滑后驶入道路东侧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当场死亡,受害人郝秀清送往湖北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会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郝秀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核实,被告李会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属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承贵、叶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承贵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合法性,原告与受害人郝秀清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生前以经商务工为主,且无责任田;证据二、原告叶磊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广水市蔡河镇徐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合法性,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无责任田;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受害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会永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熊宗英户籍证明、广水市公安局蔡河派出所及广水市蔡河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郝秀清的母亲健在,被告应承担扶养费;证据六、原告李承贵身份证、残疾证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郝秀清丈夫李承贵系残疾人,四级伤残,是受害人扶助的人,被告应承担扶助费;证据七、长春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资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受害人生前在长春市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均超过了一年,两受害人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期租赁房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医院抢救费用单据若干张,证明受害人郝秀清受伤后各种抢救费用共计46324元;证据九、交通费、摩托车、受害人饰品费用,证明两受害人亲属为奔丧花去车旅费、住宿费及受害人金饰品费用、摩托车报废等共计37954元。被告李会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什么好说的,但我是夏峰雇请的司机,应由他们赔偿。被告李会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被害人李某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不实,受害人应承担相印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因被害人有责任,我公司不在三责险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Q×××××/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郑承功,该车辆属于挂靠我公司名下,双方签有挂靠合同,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新远物流公司未参加庭审,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支付50000元现金收条,证明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事实,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有点重。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要派出所的证明,诉讼主体有问题,配偶、父母应当是原告。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对残疾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李某本人所签,应附身份证复印件,应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及居委会的证明,全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出处。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尸体处理费应在丧葬费里,不能重新计算,医疗费无法认定,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上面记载的是务农。对原告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应为1000元为准,摩托车报废应有评估报告,没有定损的东西不能证明车子报废。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财物损失,只说车辆受损,周六福珠宝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会永,自称不懂法律,对所有证据没有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情况勘查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结论,结论作出后,被告李会永在复议期间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请求赔偿主体有受害人郝秀清丈夫李承贵、母亲熊宗英、女儿李冬梅、李萍,受害人李某丈夫叶磊,李冬梅、李萍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和对实体权力的请求权,熊宗英自愿放弃诉讼但没有放弃对实体权力的请求权。故本案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李承贵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李某对其有扶养义务,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承贵与郝秀清系夫妻关系,且李承贵身体残疾,郝秀清对李承贵承担扶养义务,事实上郝秀清生前一直履行着对李承贵的扶养义务。现因郝秀清死亡,李承贵的扶养费来源中断,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对原告李承贵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郝秀清对李承贵的扶养年限应酌情予以考虑,郝秀清死亡时已51岁,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不可能到55岁以后还有扶养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核定郝秀清对李承贵的扶养年限为4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尽管没有鉴定报告,但是已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提供摩托车损失48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对金银首饰的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票据,不能证明是谁佩戴?损失价格是多少?都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不��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会永驾驶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省广水市210省道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行至蔡河镇徐店村刘家湾弯道路段时,遇到受害人李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随G1508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郝秀清对向行驶过来,被告李会永发现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侧滑后驶入道路东侧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当场死亡,受害人郝秀清送往湖北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会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郝秀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核实,被告李会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属郑��功所有,挂靠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会永系郑承功雇请司机。该车在第三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李会永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远物流公司已垫付80000元。还查明,受害人郝秀清、李某生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而受害人都在此处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熊宗英系郝秀清母亲,1932年5月29日出生,83岁,育有6子女。受害人李某姐妹3人,其父李承贵19**年7月21日出生,52岁,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郑承功,该车挂靠在新远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会永是机动车的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实际车主郑承功雇请司机,被告李会永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郑承功承担,但本案原告仅选择实际车主的挂靠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新远物流公司赔偿。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李会永因交通肇事应受刑事追究,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受到刑事追究,故对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某持C1驾驶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无疑,但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有无驾驶证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所以也不和责任划分直接联系,在责任划分上也不应加重无驾驶证人员的责任。至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另行处罚,���对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尸体处理费、尸检费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受害人尸体处理费、尸检费不计算在损失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李承贵、叶磊的各项损失为:(1)、受害人郝秀清医疗费34428.31元,武汉诊疗往返交通费9600元,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年×6个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熊宗英,6280×5÷6=5233.33元,郝秀清对李承贵的扶养费为6280×4=25120元,郝秀清亲属为奔丧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4天=778.95元,交通费700元×3人=2100元、住宿费200元×3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5340.59元。(2)李某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年×6个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承贵的扶养费为6280×20÷3=41866.67元,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李某亲属为奔丧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4天=778.95元,交通费700元×3人=2100元、住宿费200元×3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4825.62元。两受害人死亡后,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60166.21元。被告李会永驾驶的豫Q×××××/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300000元。故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038166.21元由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贵、叶磊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贵、叶磊损失1038166.21元(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李承贵、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241元由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