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戊,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