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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某戊,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