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思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思顺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50号罪犯胡思顺,浙江省文成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思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思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思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思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思顺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