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彩平与史廷山、张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平,史廷山,张立国,赵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马彩平,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廷山。被告张立国。被告赵小娜,职员。原告马彩平诉被告史廷山、张立国、赵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光与被告赵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廷山、张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廷山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小娜与史廷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史廷山、张立国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史廷山人民币35万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期六个月,约定月息1.9%。被告张立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付借款33.25万元,现金1.75万元。后被告史廷山陆续还款6万元,尚欠本金29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廷山、赵小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立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小娜辩称,对史廷山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经过我了解,被告张立国认识泛亚贷款公司,由张立国担保借的这笔款,钱是史廷山用于和楚某合伙开服装店,而没有把钱用于我们家庭生活。借款本金史廷山说就是银行打款的数额33.25万。我认为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我共同偿还借款。我和史廷山于2012年11月离婚,目前我带着孩子租房生活,离婚后史廷山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被告史廷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彩平与被告史廷山、张立国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以下称甲方):马彩平,借款人(以下称乙方):史廷山,保证人(以下称丙方):张立国。第一条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资金大写叁拾伍万整,小写350000元整。乙方账户:工行文化路支行xxxxx。1、借款期限共六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2、借款费用:甲方按月5%的比例向乙方收取借款手续费和风险费。借款期限内,按月在每月26日先行收取。2.(乙方)自愿接受并同意每月提前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的借款手续费和风险费。第四条丙方承诺:1.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彩平向被告史廷山工行账户转款33.25万元整,另1.75万元原告称是以现金形式给付史廷山。同日,史廷山给原告出具35万元《收款凭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史廷山陆续偿还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张立国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史廷山与赵小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彩平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史廷山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史廷山汇款金额仅为33.25万元。原告称另外1.75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史廷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5万元的借款手续费和风险费。被告赵小娜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综上现有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3.25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7.25万元。本案债务在被告史廷山与赵小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史廷山、赵小娜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3.25万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7.25万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赵小娜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史廷山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前,被告张立国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立国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之前。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立国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廷山、赵小娜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7.2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具体计息方式为:以本金33.25万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7.25万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立国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负担483元,被告史廷山、赵小娜负担7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