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聂发远与周必聪、傅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发远,周必聪,傅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聂发远。委托代理人:张娟萍。委托代理人: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必聪。被告:傅丹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发远诉被告周必聪、傅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发远诉称:周必聪、傅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周必聪因资金短缺向聂发远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由周必聪出具了借条一张。周必聪、傅丹芳至今分文未付。故聂发远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必聪、傅丹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另计),合计人民币33000元;由周必聪、傅丹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聂发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周必聪、傅丹芳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之事实。证据3,通话录音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三笔汇款为支付材料费,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证据4,车辆维修结算单一张、清单一张,证明周必聪应承担的修理费用。被告周必聪、傅丹芳辩称:周必聪向聂发远借款30000元系事实。周必聪已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分三次共计向聂发远汇款301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00元是逾期一个月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聂发远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周必聪、傅丹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本案的3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聂发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周必聪、傅丹芳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周必聪、傅丹芳对证据系聂发远、周必聪之间的谈话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不完整,与聂发远整理的文字资料也有出入,不能达到聂发远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周必聪、傅丹芳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聂发远质证认为,2014年9月16日聂发远驾驶周必聪的汽车发生事故,该车由聂发远进行了修理,该30100元系周必聪支付的该事故车辆的材料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聂发远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周必聪、傅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周必聪向聂发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周必聪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周必聪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分三次共计向聂发远银行账户转账30100元。现聂发远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必聪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必聪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的30100元系归还本案30000元借款还是支付事故车辆的材料费。从聂发远、周必聪的通话录音可以发现,周必聪2014年10月25日的23000元汇款为支付材料费,且周必聪在2014年11月4日与聂发远通话时,也明确表示30000元肯定会归还的。故本院认定该30100元系支付事故车辆的材料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周必聪、傅丹芳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周必聪、傅丹芳共同归还。对聂发远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必聪、傅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发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周必聪、傅丹芳承担。被告周必聪、傅丹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