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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家瑞,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农民。路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男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次子路华鑫15岁。原、被告婚后一直处于平淡状态,无共同语言和志趣,生活中交流很少,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六、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被告郝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路胜利,已成家;长女路男男,已出嫁;次子路华鑫,2000年9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