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陆正坤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正坤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正坤,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广、潘鹏,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正坤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正坤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其间负责协助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缴我乐社区养老保险金。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姜忠山(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陆正坤多次将收缴的我乐社区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07138.96元,借给姜忠山进行营利活动。后姜忠山通过按月使用陆正坤存放养老保险金的专用账户存折代缴养老保险金的方式全部归还。2014年6月17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正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崂山区委文件、养老保险缴费统计表,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养老保险明细表,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正坤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正坤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陆正坤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陆正坤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原判混淆了“代缴”与“挪用”的概念,存折上的资金往来并非全部为挪用数额,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陆正坤的辩护人还提出了陆正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陆正坤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混淆了“代缴”与“挪用”的概念、存折上的资金往来并非全部为挪用数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正坤在收取养老保险资金后,即将全部款项交由姜忠山使用,姜忠山每次均拖延交付养老保险,二人之行为虽在事实上形成“代缴”,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该全部款项被姜忠山挪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挪用数额准确。上诉人陆正坤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陆正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正坤作为养老保险资金的专门收缴人,明知姜忠山进行营利活动而将涉案资金借出,其与姜忠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据此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各种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正坤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安 诚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