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天永与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永,丁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吴天永,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慧,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德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吴天永与被告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间,被告以投资金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当年底前归还。原告出于帮助朋友投资的目的,将能够机动的3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约定的归还期限,未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因无资金为由被告要求原告宽限半年归还,愿意补原告三年的银行利息,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即写下借条。可是被告自己承诺的宽限已经过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搪塞,根本没有归还的诚意。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德明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间,被告丁德明以投资金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天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当年底前归还。2014年7月1日,被告丁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宽限半年,即于当天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兹借到吴天永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在半年内还清。如此款未能还清,补吴天永三年利息。此据。借款人:丁德明。2014年7月1日。身份证:352624XXXXXXXXXXXX”。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德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天永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短信一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明与原告吴天永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丁德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丁德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此款未能还清,补吴天永三年利息”实为,但约定为补三年利息过高,违反借贷利率和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天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吴天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丁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宝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