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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法定代表人:陶坤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岩,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艺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后改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和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3853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于同日依约将保费交付给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公司员��杭丹驾驶上述车辆途径绍大线28km700m诸暨市枫桥镇葛村地方时,与案外人楼仲生驾驶的浙06/26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本车驾驶员杭丹及乘客许陈厉、吴钰虹以及浙06/268**号拖拉机上乘客陈根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杭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经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诸交调字(2014)第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及杭丹赔付楼仲生各类人身损失2413元、车辆损失9075元;赔付吴钰虹人身损失183元;赔付许陈厉人身损失10380元;杭丹因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产生医疗费16297.61元。原告的车辆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915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重打车架号费用200元,汽车安全检验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5元,���计车损20392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人身损失2413元、财产损失9425元;二、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203928元;三、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18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赔付已垫付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该费用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确定的损失,虽然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仍不能排除其自由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第三者实际发生损失以及赔偿费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依据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按保险赔偿惯例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失的确定应由保险公司来定损确定,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定损的依据,车��损失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定损依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中的所有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原告应当出具已经实际支付给车上人员损失的凭证,并且该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参考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单2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4、原告行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杭丹驾驶证和身份证、许陈厉和陈根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5、浙06/268**拖拉机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浙06/268**号车辆损失及产生的评估费用情况。证据6、陈根灿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陈根灿受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43元的事实。证据7、吴钰虹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吴钰虹受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83元。证据8、许陈厉门诊病历2本、住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收费收据1张、医疗证明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许陈厉受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380元。证据9、杭丹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份、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杭丹受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297.61元。证据10、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公司员工杭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赔偿款均有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11、价格评估��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9153元的事实,其中车身总成需要更换,更换价格为114829元。证据12、结算单1份、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产生修理费199153元的事实。证据13、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汽车修理厂配件结算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因车身总成更换需要重新打印车架号经交管部门的同意重打车架号产生费用200元的事实。证据14、施救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和汽车安全检验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875元、评估费3600元和检验费100元的事实。证据15、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受损情况以及车身总成需要更换的事实。证据16、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修复完毕后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内容为车架号变更。证据17、清单和增值税���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奥迪车辆总成含税价为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调解协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出具的,仅能约束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调解协议中关于拖拉机损失问题应当有拖拉机所有人的签字,而不是驾驶员的签字;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反面记载的有效期;对证据5浙06-268**拖拉机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的自负35%,可能存在驾驶室总成不需要更换,只需要修复,当事人宣伟良身份不清;对证据6-9,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记录在医疗费中;对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是否已经支付赔偿款项应当由收款人来出具收款凭证;��证据11-12,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看不出更换的车壳,车壳实际有无更换无法确定,整体的车架是否需要更换不清楚,被告只对必要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重打的车架号,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才予以认可;对证据14拖车费、安检费没有异议,评估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5,该证据系单方陈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1份,证明: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为102105元,原告实际只修复了左侧的车体。证据2、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在评估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同时也没有征求作为奥迪4s店的意见,所以该评估结论系被告一厢情愿以修复为基础的评估结论,而且我们也注意到评估结论第8项中有特别事项说明第一、二项损失金额不包括车辆修复后的隐性贬值,评估公司实际上承认以修复为基础的修理方案,对车辆存在隐性贬值与更换不一样,如果要以这个为基础应该评估一下贬值的价格,至于车辆照片是评估公司没有全程监控车辆修理过程,只是车辆出险时看了一下,基本修复的时候去看了一下。即使从被告提供照片来看车架也是需要更换的,2013年11月26日照片可以看出车架总成大量损坏。出具公估报告时车辆已经实际修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车辆总成是否需要更换,如只需更换则对整车造成的贬值金额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浙d×××××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8日的维修价格为169900元。评估公司还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明确:(5)本次鉴定评估是按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确定的定损范围内的零配件,更换定损范围内的配件进行评估,因车辆已经修复,未进行现场勘查,如车辆实际修复有其他变动的,本公司未予考虑,报告使用者应注意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6)根据事故车辆维修单位浙江绍兴联奥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假设委托车辆左侧门梁和车架左侧底部横梁凹进12公分之多,且导致车辆前后轴距发生严重变形的情况为实际发生状态,我们认为车架是需要更换的。但因事故方无法提供实物或照片中能反映���进12公分的情况,所有我们只能认为假设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车架是需要更换的。原告经质证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只简单出具价格结论而没有详细的论述过程,明细表第3页第76项,是2014年的不含税价,并非2013年的价格,原告已经提供相应价格清单和发票;第1项、第9项、第21项、第22项、第23项、第33项、第62项和第76项的评估价格明显是2014年的价格,而原告车辆是2013年维修的,评估机构是二手车公司,它可能是按照旧配件来评估的。对评估的项目没有异议,其余事项说明中第6项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作为保险机构没有第一时间到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现场勘查,视为已经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对车辆更换配件在4s店的情况至今不清楚。两份评估报告在车身评估是一致的,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车辆及时作出相应的评估,不能回避这个问题。被告��质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车架没有达到更换必要的,其他事项说明第6项结论也是在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车身需要更换,鉴定价格结论是客观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对车身组成需要更换必要性进行说明的前提下,被告认为不能成立;车身更换掉的配件,应该由原告保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不是没有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了评估,得出结论。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针对双方提问,鉴定人员回答:本次评估报告是根据百兴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配件清单通过向当地奥迪4s店询价方式作出。评估报告出具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前,评估公司已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车辆维修的4s店进行了实地勘查,核对车架号后,现场拍照。经现场勘查鉴定,车身总成前���风玻璃已经破损,车身左侧凹陷,右侧横梁凹陷严重,会导致轴距发生变化,如不更换车身总成,会给车辆本身造成危险。据此得出的结论为车身总成需要更换。对本次车辆受损是一次造成还是二次造成无法判断。对评估人员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人员对评估报告的过程、来源、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根据评估人员的陈述,评估价格根据2013年和2014年价格的情况,应该采信百兴公司的价格评估,两份评估报告所作出的价格都是合理的,但应该采信百兴公司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否是当时一次性造成还是事后二次破坏形成无法确定;就车身更换的必要性,该结论是不客观的;除车身总成外其余更换配件均不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且有事故各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了自负的35%,故本院对浙06/26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075元及评估费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证据3和6-9,本院对本次事故赔偿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原被告各自单方委托评估,双方对各自的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定,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将由本院结合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综合认定。证据13,因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车辆总成确需更换,故原告主张的打车架号产生费用200元是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本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虽该评估报告出具时存在瑕疵,但经本院传唤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评估人员根据现场踏勘实际情况作出客观陈述,认为评估报告其他事项说明第6项的假设前提成立,即涉案车辆受损严重,确需更换车架。同时,原告虽认为应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但亦认为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合理性,结合评估人员的当庭陈述及车辆配件价格在2013年-2014年间存在一定浮动,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结论合理,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浙d×××××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影艺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853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8日2时10分,原告驾驶员杭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绍大线28km700m诸暨市枫桥镇葛村地方,与楼仲生驾驶的浙06/268**号车辆相撞,造成浙d×××××号驾驶员杭丹及车上乘坐人许陈厉、吴钰虹和浙06/268**号车上乘坐人陈根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杭丹负事故全部责任,楼仲生、许陈厉、吴钰虹和陈根灿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06/268**号车辆受损,经评估产生损失9075元,评估费350元;浙06/268**号车上乘坐人陈根灿受伤就医,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药费1843.38元。浙d×××××号车上乘坐人吴钰虹损失医药费182.8元;浙d×××××号车上乘坐人许陈厉住院治疗3天,损失医疗费4634.26元,并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浙d×××××号驾驶员杭丹两次住院治疗25天,损失医药费16285.6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在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杭丹同意赔付陈根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2143元;2、杭丹同意赔偿楼仲生车辆损失9075元;3、杭丹同意赔付吴钰虹医疗费183元;4、杭丹同意赔付许陈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380元;5、依据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定,由楼仲生赔偿吴钰虹、许陈厉、杭丹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2000元。6、浙d×××××号小型轿车车损依定损为准;7、上述费用自各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不再提出其他赔偿。理赔资料自行交接。该案了结,今后互不干涉。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和盖手印即生效。当事人杭丹、许陈厉、吴钰虹、楼仲生和陈根灿均签字捺印。上述费用实际均由本案原告支付,所有理赔资料由原告持有。同时认定:影艺公司除赔偿上述当事人各项损失外,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合理损失费169900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车辆安全检验费100元、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875元、打车架号产生费用200元。原告因就上述款项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人员、第三人损失以及本车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损失。原告赔偿给第三人楼仲生车辆损失费9075元、赔偿给第三人陈根灿人身损失2143元的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楼仲生车辆评估费300元,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款项(115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损失。杭丹系车辆驾驶员,其产生的损失已超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钰虹损失医药费18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付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许陈厉住院治疗3天,损失医疗费4634.26元,并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由此产生误工费4024.68元(121.96元/天*33天)、护理费365.88元(121.9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元���,以上合计9114.82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许陈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414.82元。原告自愿赔付给许陈厉10380元,对多出合理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驾驶员和车上人员的损失1929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多出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原被告对车架(车身总成)是否需要更换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评估人员经过现场踏勘已明确车架损失严重,从保证车辆行驶安全角度考虑,车架确需更换。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车辆车架需要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车辆车架确需更换,故原告主张的打车架号费用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875元、车辆安全检验费100元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总损失,因评估机构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以评估结论确定的169900元为准。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7287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应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评估人员证实,更换下来的车辆总成仍在案涉车辆维修的4s店,原告同意将更换下来的配件交予被告,被告可自行提取。至于其余已遗失的零配件,因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尽及时核定理赔义务,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3690.82元;二、驳回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8元,减半收取4839元,由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177元。评估费3600元(该款原告支出),由原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