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2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楼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华容县三封寺镇岳华公路旁边的“华君陶瓷厂”时,见被害人陈某丙家堂屋内无人,便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色“风火轮”牌FHL125-30B型两轮摩托车盗出并驾车逃至岳阳市内。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葛某准备销赃时,在岳阳火车站对面马路西边的农业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陈某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摩托车。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涉案财物风火轮牌摩托车入户资料、五羊本田摩托车行出具的保证书、证人安某、葛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干警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过的说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000号价格鉴定结论、讯问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7日在华容县三封寺镇“华君陶瓷厂”内的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盗窃一辆价值2400元的蓝色“风火轮”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犯罪前科情况、入户盗窃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