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法娣与徐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法娣,徐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董法娣。被告:徐华锋。原告董法娣诉被告徐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法娣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现原告就尚欠款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故其主张计算标准、期间均合理合法,但是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602.67元,此后亦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锋归还原告董法娣借款本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华锋支付原告董法娣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560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董法娣负担80元,由被告徐华锋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