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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风女与石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34号原告:赵凤女,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石文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赵凤女与被告石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原告赵凤女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石文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的存款。原告诉称:原告在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饭店。2015年1月6日,原告接到一个自称当地部队的电话,询问是否订购保温饭盒,原告以为是当地部队经常来饭店就餐的人,原告同意订购价值36000元保温饭盒,对方说现金订购,晚上在原告饭店见面。后来对方要求汇款,给原告发来短信提供了被告银行账号,原告按该账号汇款36000元,此后联系不上对方。经查该账号是被告石文华的银行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是学生,2015年元旦前将该账号的银行卡丢失,之后没有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16日,被告接到法院诉状和传票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该银行卡里转账收到了36000元,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庭审举证并审核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赵凤女通过他人电话订购自己饭店使用的保温饭盒,向对方提供的被告石文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原告汇款后,无法与对方联系。现该款仍在被告银行卡内。本院认为,原告赵凤女将36000元购货款汇入被告石文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事实属实。虽然被告石文华称自己丢失了该银行卡,并没有不当得利,但被告没有提供该银行卡丢失的证据,也没有办理挂失手续,导致该银行卡继续使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是原告基于非债务清偿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赵凤女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楚仙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