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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师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师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51号。代表人: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峰,该支行职员。被告:师云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师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师云平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5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师云平在使用过程中,从2014年3月5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12月15日共透支本金10293.72元、透支利息1871.27元、滞纳金25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师云平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0293.72元及透支利息1871.27元、滞纳金258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47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信用合约、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师云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师云平信用卡的使用及透支事实,至2014年12月15日止尚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293.72元、透支利息1871.27元、滞纳金2586元。被告师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师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师云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5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利息和收费如下: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计算。其中最低还款额按信用额度内消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前期未还金额+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所有费用和利息计算。该合约还对还款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从2014年3月5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12月15日共透支本金10293.72元、透支利息1871.27元、滞纳金25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师云平的申请,向被告师云平发放了卡号62×××58信用卡一张,并且双方约定了信用额度、还款期限、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云平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云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0293.72元,透支利息1871.27元、滞纳金258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1475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04.5元,由被告师云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