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与技锋精密刀具(马鞍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技锋精密刀具(马鞍山)有限公司,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技锋精密刀具(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高新区技术示范园工业路与新3**省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下蒋村。法定代表人黄甲有,该厂厂长。技锋精密刀具(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有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甲有厂与技锋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关系,由甲有厂根据技锋公司传真的采购单制作硬质合金刀。其中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6日的2份采购单上采购单条款第3条均规定:甲有厂要严格按照技锋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订单要求生产交货;甲有厂必须保密技锋公司提供之图纸,且不得用于技锋公司之外的任何个人和机构复制、加工使用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甲有厂按照技锋公司提供的图纸及采购单规定的规格加工制作合金刀具,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甲有厂在住所地完成合金刀具的定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厂内,甲有厂因该合同的履行与技锋公司发生争议,向其厂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技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技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技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关系,不是定作合同关系,故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因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甲有厂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技锋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26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甲有厂的2份采购单上约定:“甲有厂要严格按照技锋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订单要求生产交货;甲有厂必须保密技锋公司提供之图纸,且不得用于技锋公司之外的任何个人和机构复制、加工使用。”。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甲有厂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技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