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住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波、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波、于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口南行20米路东的便道上,以1000元价格卖给武某一小包冰毒,约0.5克,因武某未带钱,当场未付款,经史某索要,武某于次日0时21分许通过手机银行给史某转账1000元。同年6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史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标榜理发店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武某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同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从史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三小包冰毒,总重量约1.1717克。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小波、于彦芬主要提出:1、被告人史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应当认定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9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1717克冰毒是其为了自己吸收而购买,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史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自其开始吸毒至今除向武某出售过冰毒外未再向他人出售过,且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史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口南行20米路东的便道上,以1000元价格卖给武某一小包冰毒,约0.5克,因武某未带钱,当场未付款,经史某索要,武某于次日0时21分许通过手机银行给史某转账1000元。同年6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史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标榜理发店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武某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同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从史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三小包毒品,总重量约1.17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我从2014年初开始吸食冰毒,经常从刘某某和王某某处拿冰毒,还在一个叫马某的那里拿过冰毒。我卖给武某两次冰毒,我们是朋友,他想玩点冰毒就找我,我就联系马某那里购买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在某路口处我给了他一包,约0.5克,当时他没给钱,给我卡上打了1000元。第二次是6月份在某医院附近我给他一小包,约0.4克,他给了我400元。2014年6月18晚8点左右,我从刘某某那购买了两小袋冰毒,其中一小袋被我分为两份,共三小袋,大概1.8克,被公安机关从我包里搜出。2、证人武某的证言:2014年6月1日下午16时左右,我给史某打电话联系,对他说想要一小袋冰毒,他说一会再打电话联系,20时左右史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某路交叉口南行20米路东的便道上取货,我们见面后史某给了我一小袋冰毒(约1克左右),他说1000元,我说没有这么多,回头给他汇过去,第二天凌晨我把1000元给他汇了过去。第二次是2014年6月19日晚上18时左右,我主动联系电话史某说要一袋冰毒,史某同意了,让我去某医院门口等,我们见面后在我的车上,史某给了我一小袋冰毒(约1克左右),我把400元给了史某。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未向其购买过冰毒。另有转款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交毒品登记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颖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