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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小弟抢劫罪,杨小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杨小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2月06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小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弟准予减刑十个月七天(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