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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汉族,住梧州市蒙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岗亭时,车辆与楼岗岗亭的卡口倒闸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三个倒闸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覃某负全部责任)。随后覃某驾车冲卡离开,行驶至松岗汽车站路段时停车睡觉,直至楼岗治安队队员将其查获。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