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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少明与郑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明,郑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郭少明。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少明与被告郑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郑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许,郑国庆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新城大街大通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郭少明相撞,造成郭少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少明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该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周。原告受伤前为滦南县本科卫浴经销处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少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9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81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644.18元。被告郑国庆垫付11000元。被告郑国庆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国庆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郭少明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员驾驶证及承保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确定的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郑国庆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新城大街大通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郭少明相撞,造成郭少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少明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少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院诊断为:“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裂伤,胸部外伤,左侧第8后肋骨折,左侧第6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面部、下颌、下肢皮肤擦伤,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原告郭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49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误工费9094.32元(102天×89.16元/天),护理费5438.76元(61天×89.16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0965.26元。被告郑国庆为原告郭少明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郑国庆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郭少明受伤情况及治疗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等证实。3、被告郑国庆的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郭少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少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即每天89.16元。原告郭少明的误工时间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按102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庆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965.26元,该赔偿款原告郭少明应得19965.26元,被告郑国庆应得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国庆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