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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陈瑞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瑞一由我抚养。被告李某辩称,一、我们婚姻基础良好。二、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3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瑞一。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代理审判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