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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七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七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光。上诉人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七分公司住所地在青岛高新区,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七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依法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青岛市市北区,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