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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志荣、刘祥等与杨书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志荣,刘祥,刘春燕,杨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邹志荣。申请执行人:刘祥。申请执行人:刘春燕。被执行人:杨书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志荣、刘祥、刘春燕与被执行人杨书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偿付申请人执行款90000元,经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其在银行无足额存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被执行人杨书连已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天,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无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4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刘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