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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项远永与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远永,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项远永,男,汉族,个体户,系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花,该公司员工。原告项远永与被告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远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耐斯特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远永诉称:2013年12月22日,其与耐斯特制造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其向耐斯特制造公司供应矿岩纤维、复合纤维以及木质纤维等,耐斯特制造公司尚欠货款3045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耐斯特制造公司支付货款30450元及违约金。耐斯特制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每次要求项远永发货2吨,项远永都发5-6吨货,且第一批质量是好的,后来的质量有问题,其没有再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为卖方与耐斯特制造公司为买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一、质量标准:要求纤维松散,不潮湿,包装完好。二、出卖人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复合袋包装,不回收。四、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法:运输过程中,包装物应无破损。五、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对方仓库,经仓库管理人员收货后转移。六、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至买方仓库。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的仓库,运费由卖方承担。八、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包装标的的验收,期限为到货两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九、用量及配比调试:卖方提供买方参考的配比用量。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卖方供货给买方累计数量达到30吨时(按累计送货货单数量之和为准),双方结算货款(签订合同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起2个月内向卖方下的订单数量没有达到30吨,就按实际订购的数量(供货单的数量)结算货款(2个月内全部订单的款项)。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2个月内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买方付清所有货款,货款以卖方送货单据为准。逾期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向买方收取每日5﹪违约金。十一、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本合同已经签订,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十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如果买方没有付款买方违约,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买方支付。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坚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五、其他约定事项: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十八、XY-M(1000元∕吨)、XY-M3(1600元∕吨)、木质纤维素纤维(3500元∕吨),以上均是含运费价格(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于2013年12月23日向耐斯特制造公司提供矿岩纤维1吨、复合纤维6吨、木质纤维素纤维2吨;2014年3月27日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向耐斯特制造公司提供矿岩纤维1吨、复合纤维6吨、木质纤维素纤维2吨;2014年4月24日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向耐斯特制造公司提供木质纤维素纤维1.5吨。耐斯特制造公司仅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货款10000元,余款30450元未付,故项远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项远永提交的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货协议》、送货单,及项远永、耐斯特制造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远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与耐斯特制造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依约将耐斯特制造公司购买的产品交付给耐斯特制造公司,耐斯特制造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项远永作为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业主向耐斯特制造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耐斯特制造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补救措施。由于耐斯特制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此,耐斯特制造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耐斯特制造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尚欠的货款30450元,由于耐斯特制造公司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与耐斯特制造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南京六合区恒盛纤维材料厂按合同总价款向耐斯特制造公司收取每日5﹪违约金,审查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远永货款304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来安县耐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