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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全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类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石全富,类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全富,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西儒来村***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类成龙,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联城乡东杨庄*组*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类成龙驾驶其所有的鲁BR53**号“大众牌”轿车沿蒙阴县城刘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桥南首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石全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172.5元。出院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生于1941年2月6日,蒙阴街道办事处西儒来村人,自2008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看大门,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类成龙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BR53**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AQID290CTP13E014919Y和AQID290ZH913B015020K,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成龙已垫付原告现金1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类成龙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石全富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R53**号“大众牌”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属于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类成龙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172.50元、伤残赔偿金19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696.64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确认为5528.32元(28天*77.44元+28天*120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7年护理费497548.80元过高,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员情况,确认为195148.8元(77.44元*30天*12月*7年*1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确认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4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4537.6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全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537.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石全富的剩余损失354537.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1815元。三、驳回原告石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被告类成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并按照两年一个周期确定护理费支付方式,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少承担10516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7年的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现在的身体状况很差,构成一级伤残,其生命体征状况具有不稳定性,上诉人认为一次性支付7年出院后护理费并不合理,应当周期性的半年或者一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石全富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虽年龄超过70岁,但日常生活是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BR53**号“大众牌”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石全富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石全富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其自2008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蒙阴县车辆修理厂工作,被上诉人石全富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从而认定的被上诉人石全富护理人员石义军的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石全富的护理期限。根据被上诉人石全富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被上诉人石全富的年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石全富7年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上诉人关于按照两年一个周期支付被上诉人石全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陆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善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