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5省道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适逢被害人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某、张某乙行驶至肇事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杨某、张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张某乙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辆仍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5省道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适逢被害人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某、张某乙行驶至肇事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杨某、张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正三轮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张某乙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黄某脾破裂,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下段皮肤潜行撕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达十级;被害人张某乙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杨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接警单,关于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牌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辆仍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碧莉人民陪审员 倪秉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