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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繁荣北街xx号附近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1部白色华为b19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4元。同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携带一把镊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一带行窃未果,后乘坐温州至瑞安四坦的大巴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马某被盗的手机及镊子。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