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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纪方红与李敏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方红,李敏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纪方红。委托代理人:章杰、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敏杰。原告纪方红与被告李敏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骥、被告李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方红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原告在自家经营的副食店时,醉酒的被告上门滋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副食店液晶电视及玻璃柜台等砸碎,造成原告副食店多种商品损坏,原告随后报警。事发后,被告将鄂A×××××号车堵在原告所经营的副食店门口长达24天,经多次到派出所调解,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康佳牌电视机损坏费1499元、眼镜损坏费用740元、玻璃货柜损坏费300元、房屋副食店租金损失费2880元、营业损失7200元、商品损失502.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60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敏杰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买烟引起的,原告经常卖假烟给本人,本人当天是喝了一点酒,回家路过原告副食店时就要原告再不要卖假烟给自己,原告及其老婆就口角不干净,本人就用手上的杯子稍微用力的把杯子放在原告副食店的玻璃柜台上,结果原告副食店的柜台玻璃就破了。原告及其妻子就把自己拉进店内打伤了,导致右手小指骨折。后来就报了警。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都不同意赔偿自己的损失,由于原告不解决问题,本人是把车子停在原告副食店的门口24天。最后警察说我们可以到法院起诉,本人就把车子挪走了。现本人还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676.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18876.8元。原告纪方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用汽车堵住原告副食店的大门,阻碍原告经营均是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花去医疗费1461元。证据五、易宝通延保服务计划条款、换柜台发票、照片发票及眼镜发票。该证据证明被损坏的电视机价格为1499元、换柜台费300元、取证照片费139元、配眼镜费为740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副食店月租金为3600元,每日租金为120元。被告李敏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中山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受伤的经过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1870元。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该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轻微伤,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同时被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中部分医疗费是在荆州看的,武汉这么大的地方,不应在在荆州看病,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是被告自已造成的,而医疗费只有13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手指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其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鉴定费发票70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酒后回家途中路过原告经营的副食店时与原告理论,被告以其曾在原告所开副食店买过假烟为由质问原告,后用其随身携带的茶杯将原告柜台的玻璃砸碎,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双方各自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分别在武汉市第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荆州市荆州区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为1791.7元。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303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纪方红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李敏杰在湖北省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65.7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303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敏杰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微伤,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自己并无过错,同时还认为被告受伤是因被告打原告时受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上述意见。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876.8元,针对被告意见,本院向其释明,被告的请求系反诉,其应当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副本并缴纳诉讼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现双方仍坚持各自意见,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关照、和睦相处,但被告以原告卖过其假烟为由故意与原告发生争执、口角,并用随身携带茶杯将原告柜台玻璃砸破,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不仅不认识自己的过错,反以原告不与其调解解决问题为由将车辆故意停堵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的门口,导致原告停止经营24天,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理应就近到事发地附近的医院就诊治疗,从而减轻痛苦,但原告舍近求远,擅自赴外地医院就诊,且尚无诊断病历等,其行为还扩大了损失即增加了交通费,故该款23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所花药费亦无法认定是否属诊治此次受伤所花,故该费用亦不予认定。为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1111元及检查费350元,共计1461元。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双方在扭打中导致原告的柜台、眼镜和电视机损坏,上述物品的损坏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警的现场照片、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上述物品的价格或维修费用的票据,该损失分别应予认定为300元、740元和1499元。上述共计2539元。其他商品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所损失商品受损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房屋租赁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但其未提供原告支付租赁款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将车堵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门口,导致原告未能营业共24天,对此,损失可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该项损失为2012元(30599元/年÷365天×24天)。关于拍照片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拍照是为保留证据,该行为是原告的义务,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上述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审理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亦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被告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1461元、经营损失2012元、财产损失253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1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772元[(1461元+2539元+700元)×80%+2012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方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2元。二、驳回原告纪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纪方红承担50元,被告李敏杰承担200元(该款原告纪方红已垫付,被告李敏杰在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纪方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