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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知)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17层1704。法定代表人申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女,1982年5月9日出生,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北京随行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31509号“随行付”商标(见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期付款)、经纪。2012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其功能特点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随行付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1185号关于第10431509号“随行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其功能特点,不得注册。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随行付”构成,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分期付款)、经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有显著性。随行付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足以使申请商标获得显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随行付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1185号关于第10431509号“随行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随行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11185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在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宣传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上诉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在第三方支付行业内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地作用。第二,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之间并不具有密切联系,没有直接说明或描述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特点,整体上是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特点的暗示性描述,不影响其发挥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决定书、随行付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由汉字“随行付”构成,与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关系密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功能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外,上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获得显著性并且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111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随行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