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莉娜,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莉娜,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0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娜,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余海,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莉娜、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娜、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周莉娜、余海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渝江字第013112308406801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周莉娜发放741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2012年2月20日,周莉娜、余海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办妥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处置抵押物。同时,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对该抵押物有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2年6月6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7月15日,该笔贷款已逾期7期,拖欠金额35506.08元。另,被告周莉娜、余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莉娜向原告贷款期间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莉娜、余海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713337.0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1507.09元,尚未到期贷款本金701829.92元);2、判令被告周莉娜、余海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5275.93元(其中利息24456.16元、罚息276.52元、复息543.25元),2014年7月16日(含)后,以本金713337.0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4456.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19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莉娜、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莉娜与被告余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承诺将其共(所)有的位于江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12年4月27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周莉娜为借款人、被告周莉娜和被告余海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渝江字第0131123084068017),主要约定:1、借款人或抵押人从招商局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1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7日起到2032年4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4、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借款人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7、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8、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周莉娜、余海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招商局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5月23日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1000元整,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丙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存款账户上;2、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32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05%,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3、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14幢1单元11-2号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3房地证2013字第47456号),该证载明:权利人周莉娜、余海,房屋坐落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该证“记事”栏还载明:“该房屋由周莉娜、余海共同共有。该房地产已作为抵押担保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41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6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周莉娜发放贷款741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05%。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周莉娜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七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莉娜该笔贷款的逾期本金为11507.09元、正常本金为701829.92元,合计713337.01元;正常利息为1276.94元、逾期利息为23179.22元、罚息为276.52元、复息为543.25元,合计25275.93元(其中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4456.16元)。另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1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莉娜、余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周莉娜、余海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莉娜连续七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莉娜偿还逾期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713337.0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5275.93元,同时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本金713337.0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利息24456.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莉娜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莉娜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海与被告周莉娜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周莉娜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余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莉娜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周莉娜与被告余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余海应当对被告周莉娜的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莉娜、余海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被告周莉娜、余海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周莉娜、余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莉娜、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13337.01元;二、被告周莉娜、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5275.93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分别以本金713337.01元、利息244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复息(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周莉娜、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19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以被告周莉娜、余海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周莉娜、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