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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丘某某、魏某某(已判刑)以及“肥婆”等人(均在逃)以每天50元的价格租用罗某某(已判刑)位于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市场*号一楼的门面开设赌场。该赌场提供纸牌供他人以“九点半”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向拿到“十点”牌面的参赌人员抽取5元至1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白花派出所投案自首。惠东县人民���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赌具、赌资。3、参赌人员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4年7月6日在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市场*号一楼的赌场内被抓获,他们在该赌场与其他逃跑的约十多名的参赌人员用“三公”赌博事实。4、被告人及同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同案人陈某某、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5、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某、魏某某等人辨认出胡某某就是伙同他们开设赌场的人。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视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该案涉赌金额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罪的危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