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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柳荣华与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荣华,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陆角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利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柳荣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柳荣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荣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柳荣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