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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的尹某乙到本村尹某甲家问尹某甲为何在村内说其盗窃过他家物品,尹某甲说是韩某告诉他的,尹某乙遂给韩某打电话核实,二人发生口角,后韩某回家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尹某乙。被告人韩某行至村内十字路口处看见一群人,听见人群中有人骂街,以为是尹某乙,遂拿匕首冲向人群,将上前阻拦的尹某丁腹部扎伤。经鉴定,尹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丁的陈述、证人尹某乙、尹某甲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4)15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尹某乙打电话时发生口角,遂回家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尹某乙。行至村内十字路口,其听见有人骂街,误以为是尹某乙,遂持匕首冲向人群,将上前阻拦的尹某丁腹部扎伤。经鉴定,尹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尹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尹某丁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其和杨某甲等人喝酒时,本村的尹某乙打电话骂其。其回家拿了一把匕首,让杨某甲开车拉其去找尹某乙。行驶至其村十字路口,其听见有人骂街,以为是尹某乙,就向那群人冲了过去。尹某丁迎面拦其,其用匕首向前一扎,扎着了尹某丁的肚子。随后其又扎了王某一下。后来其将匕首交给了尹某甲。2、被害人尹某丁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8时左右,尹某乙到其弟弟尹某甲家,问是谁说的他偷过尹某甲家东西,为此和尹某甲发生争吵,后来人们劝着尹某乙回家。这时来了一辆奥迪轿车停在十字路口,韩某边喊边冲人群跑过来,用一把匕首扎了其腹部一下,其被扎伤了。3、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到尹某甲家核实是不是尹某甲说其参与偷他家东西了,尹某甲说是韩某说的。其为这事和韩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韩某说过来找其。后来其母亲赵某朵拽着其回家了。4、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尹某乙为2007年其家被盗的事找到其家。尹某乙给韩某打电话时骂起来了,后来人们将尹某乙拽走了。这时韩某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边喊边冲着其父亲尹某甲、母亲王某、大伯尹某丁他们跑过去。尹某丁、尹某甲拦韩某,韩某用一把匕首将尹某丁的腹部扎伤。5、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尹某乙到其家闹,问是谁说他偷其家东西了。其说听韩某说的,尹某乙就给韩某打电话。后来人们劝尹某乙走,他边走边骂。这时韩某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先上前打了其妻子王某肩部一巴掌,接着用一把匕首扎了尹某丁。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尹某丁、尹某甲上前拦韩某时,韩某用一把匕首扎伤了尹某丁的腹部,还扎了其上衣口袋位置一下。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开车拉着韩某到野场村十字路口处时,看见前面有一群人,韩某下车冲那群人过去了。后来其才知道韩某扎了一名男子。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村十字路口后,看见地上有血,有人正在议论韩某扎伤尹某丁的事。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尹某丁在村十字路口处站着,说他被扎了。后来其才知道是韩某扎了尹某丁。10、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韩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收缴。11、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4)158号鉴定文书证明,尹某丁的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1983年2月4日出生。本院当庭出示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尹某丁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尹某丁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匕首将被害人尹某丁的腹部扎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