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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树杰与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张大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郭树杰,张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男。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杰。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大男。上诉人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树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郭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张大男处分涉案诉争股权未经权利人认可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返还郭树杰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大男在二审中就本案股权转让有效的主张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且权利人程旭光、孙英莲(孟兆胜)在二审均出庭作证,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陈述了具体意见,据此,因本案在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出现了新证据新事实,可能导致原审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有误,对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合同相对人的确定等问题,应进一步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