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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为新与李凤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新,李凤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邹为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凤晓,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邹为新诉被告李凤晓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为新、被告李凤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为新诉称,2013年,被告李凤晓赊购原告的大蒜,共计欠款211331元,并于2013年11��10日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1331元。被告李凤晓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伙、拖欠货款等关系。原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欠款条不是被告为其出具,也非被告的亲属为其书写,此欠款条上欠款人处,虽然书写着答辩人李凤晓的名字,但是并非答辩人所签所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凤晓赊购原告的大蒜,共计欠款211331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条中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欠款条》中“李凤晓”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晓欠原告邹为新货款211331元,有欠款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晓偿还原告邹为新货款21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李凤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朱建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