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与徐振民、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徐振民,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8组8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振民。被执行人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振民、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京谏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应给付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货款34976元及其利息,徐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镇江骊骏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3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531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徐振民在本市矿机路某房产,本院已于2014年1月16日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两年),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暂不宜处置。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京谏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