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就订婚,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们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生活费实行AA制,我今年6月份引产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寻找借口夜间十二点前基本不回家,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只是名誉上的夫妻。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交往较多,相互了解,有共同语言。婚后我也给原告买东西,原告每天晚上九点下班,我都去广场接原告。我感觉我们的感情还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1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吵架生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张等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有共同语言,婚前感情尚可,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