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骆海国与王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国,王永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骆海国,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永清,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海国诉被告王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海国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永清所有的价值5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原告骆海国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原原种场镇)谭家湾村三组的自建房屋一幢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骆海国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告王永清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含到期债权)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骆海国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原原种场镇)谭家湾村三组的自建房屋一幢。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使用,但限制其转让、抵押、变更等转移被查封财产之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