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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牛家瑞与徐光伟、徐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家瑞,徐光伟,徐光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牛家瑞(又名牛建基),男。委托代理人贾鹏辉,男,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伟,男。被告徐光明,男。原告牛家瑞与被告徐光伟、徐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家瑞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徐光明与我换地,通过我村徐亚雄来给我说话,要用其位于三化厂的0.19亩承包地与我位于城壕地0.1亩承包地进行互换,我没有答应,后我不在家,他们通过我老婆将地换掉,不久又将换我的地给了他堂弟即被告徐光伟,导致各方矛盾爆发,我不同意,找徐亚雄及被告要求要回我的原承包地。当时被告徐光明同意了,后又返悔,我便找村委会处理。村上让其返还我的原承包地,他不同意;我又找镇政府,仍处理不下,所以我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返还我的0.1亩承包地。被告徐光伟、徐光明辩称,与原告互换承包地合理合法,且已互换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于城壕边的0.1亩承包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无异议,法庭依法认可;被告徐光明提供本村村民徐争高证言一份,证明徐争高与原告交换地块承包经营权人为徐光明,且原告于2014年9月份已将该地块要回;原告认为徐争高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关联不大。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年初,应被告徐光明请求,徐亚雄(现任村委会书记)为化解原告之弟牛家政与被告徐光伟家之间的矛盾,去找原告牛家瑞,提出将被告徐光明位于本村“井东边”(南井地)大约0.2—0.3亩的承包地与原告位于被告徐光伟宅基地紧邻东边的0.1亩多地互相交换耕种,结果原告牛家瑞未同意,后原告不在家,徐亚雄又去找原告妻子袁润娥做通工作,将双方的地互相交换;交换后徐光明将换原告的地给了徐光伟(两人亲堂兄弟关系),结果原告牛家瑞回家后,与其弟牛家政发生了矛盾。原告遂去找徐亚雄和徐光明,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不同意交换。后徐光明、徐光伟提出双方地已交换,不同意退回。原告再去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提出双方已闹矛盾,就不要换地,各自退回对方原来的承包地,即“各种各地”,但两被告不同意,后又经阳洪镇政府司法所调解,仍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其0.1亩承包地。另查,2014年9月份原告因要不回自己的0.1亩承包地,同时将被告徐光明的0.2—0.3亩承包地亦弃荒不种,被告徐光伟亦未耕种原告的0.1亩承包地,而是空闲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政策和法律规定,原、被告所承包的均为耕地,互相兑换应合法自愿,以有利双方耕种,和谐生活、生产为目的,且相互兑换的土地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交相关管理部门及发包方备案。而本案原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和规定进行土地兑换,并发生矛盾,引起纠纷。综上,对于双方的“换地”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5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1、由两被告徐光明、徐光伟返还原告牛家瑞位于被告徐光伟宅基地紧邻东边承包地0.1亩,由其耕种。判决生效一月后内履行。2、由原告牛家瑞返还被告徐光明位于阳洪镇阳洪村该村“井东边”(南井地)承包地约0.3亩,由其耕种。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牛家瑞承担50元,被告徐光明、徐光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继红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