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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隆与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隆,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隆。委托代理人胡昊。(特别授权)被告邵凯。原告周隆与被告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隆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原告使用妻子的支付宝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一万五千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2013年12月22日使用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主体资格及张蓓蕾系原告妻子的事实。2、支付宝明细截图,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及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光盘,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一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邵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使用妻子的支付宝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15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2013年12月22日使用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5000元。至今,被告邵凯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记录为凭,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借贷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周隆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