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金洪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负责人信世杰。委托代理人卢振喜。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赵德力。委托代理人翟明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金洪,男,汉族,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赤峰市。。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红山公司)与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何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喜,被告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阳,被告何金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河红山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三信公司因开发建设蒙东绒毛产品商贸城,委托被告何金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高度15米,建筑面积59100m2,预计商品混凝土总用量50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分类、供砼方式、验收方法、货款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价格以签约时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为准(详见合同附件价格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强度不同的混凝土合计11555m3(详见供货对账单)总货值3568208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750000元,尚欠1818208元未付。经原告不断催收,2014年5月22日,双方协商,被告三信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厅一处交给原告,抵销所欠货款1678277.34元。至此被告累计支付货3428277.34元,尚欠139930.66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商用混凝土款139930.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信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货款数额,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且已超额付款,对超付款项保留另案起诉权利。被告何金洪辩称,对拖欠货款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属举证方,应对其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出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算依据,未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以房抵欠款情况。3、收据1份,证明双方以房抵欠款的事实。4、混凝土供收货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情况,没有对方签章是因为对方对金额有异议。5、被告收货凭单1048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义务。原告所举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三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原告应对货物单价提出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在2013年已履行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确实存在抵账行为;对证据4不予认可,三信公司没有签章确认;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何金洪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当时口头约定货物单价为市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早已履行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所载明的供货数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被告三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3428277.34元,付款时间说明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2、蒙东绒毛城对账单、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混凝土市价,被告已超额付款。被告三信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何金洪当庭质证。原告辽河红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无效;对录音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苗海瑞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授权,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何金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金洪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22日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抵账日期为该日期。2、收据1枚,证明抵账的时间。3、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苗海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4、龙翔混凝土报价单1份,证明混凝土市价。被告何金洪所举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三信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二被告提交的收据、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上述特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三信公司因建设蒙东绒毛产品商贸城,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9月22日,由被告何金洪代表被告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销合同中的供方)为被告(购销合同中的需方)的蒙东绒毛产品商贸城供应商品砼,建筑物总高度15米,建筑面积59100m2,预计总用量50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具体价格见《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2012年3月混凝土价格表》。付款方式:供方垫付货款至建筑物三层,建筑物三层至顶层,需方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浇筑,在2日内结算一次,需方封顶后7日内,将所有混凝土货款全部(包括供方已垫付的混凝土货款)结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混凝土技术标准、使用要求、订货、发货及交货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2012年3月混凝土价格表一份,列明所供应的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被告三信公司各类规格混凝土合计11555m3,总价款3568208元,被告已付3428277.34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用开发建设的房屋抵付欠款1678277.34元),尚欠139930.66元。因被告未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三信公司认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何金洪个人承担,而且已经超额付款。被告何金洪亦认为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三信公司还是何金洪;二、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三、违约金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被告认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何金洪承担,但结合二被告的答辩中认可的何金洪代表被告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三信公司。原告与被告三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供货总量均无异议,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中所附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2012年3月混凝土价格表所列价格结算供货价款,被告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并通过举证欲证明该异议成立,因被告所举的证明混凝土市价的证据中蒙东绒毛城对账单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该对账单对原告无约束力;其所举的龙翔混凝土报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报价单中所供货物与本案所涉物在材质、技术标准、种类等方面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本案合同价格的依据;被告所举录音材料中反映被告何金洪与对方工作人员商洽过以何种价格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何金洪所说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价格的约定,而是说“少结点也行,也无所谓”,据此,本院认为,录音证明了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双方曾经协商过如何解决拖欠货款事宜,但最终未能解决,原告方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同意的结算价格是为了解决问题做出的一种让步,不应认定为是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且在双方所签合同第一页中明确约定“具体价格见《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区混凝土分公司2012年3月混凝土价格表》”,故被告在签约时对价格应该是明知的,现被告何金洪未向本院提供其手中应该持有的那一份合同及价格表以证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单价或如何约定的单价。另,如其所言,在双方对价格尚存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28277.34元,而且已经超额付款,亦不合常理,按其陈述,其应以其他价格与原告结算,则必然清楚自己应该一共支付多少货款,不应该存在超付的情况。故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如何约定的价格,据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价格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被告提出的已多支付货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该价格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30.6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信公司延期付款的情况,被告在2013年12月21日用房屋抵付欠款后再未付款,故违约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到2014年5月23日。因被告何金洪系被告三信公司的代理人,其并非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39930.66元,并支付违约金4901.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到2014年5月23日)。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