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赛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赛,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刘赛从晶龙集团宿舍楼男生5号楼之间窗户爬到214房间,将张某放在宿舍的一部灰色三星S3手机和魏某放在宿舍一部蓝色后盖的小米2S手机及3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三星S3手机价值1246元,小米2S手机价值1649元。(二)2014年8月底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刘赛进入晶龙集团宿舍楼男生5号楼213房间,将解某某放在宿舍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和王某放在宿舍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744元,小米2S手机价值1445元。(三)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赛从晶龙集团宿舍女生6号楼之间的窗户爬到418房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恐吓在房间内的高某某,将高某某的金立牌手机抢走。经鉴定,金立牌手机价值20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刘赛抢劫的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人黄某某、武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解某某、王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赛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对被告人刘赛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盗窃现金的数额是70余元,不是300余元,该两起盗窃犯罪是其主动供述的,应该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赛进入晶龙集团6号楼女生宿舍418房间阳台欲行盗窃,被单独在房间休息的被害人高某某听到动静责问,被告人刘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恐吓高某某,将高的金立牌手机抢走。被害人高某某当晚即向单位保卫部门报案,保卫人员在被告人刘赛居住的晶龙集团男区宿舍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所抢劫的手机。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15元。被告人刘赛到案后同时供述了此前盗窃作案二起,手机四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赛供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2点30分多,其见女生宿舍楼4楼有一户亮着灯,就从三楼和四楼之间的窗户爬到该房间的阳台,翻动阳台上的包,听到屋里有人问话,其回答“找钱里!”其怕她认出来,就用上衣的领口套在了下巴上做掩饰,进屋后其从裤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她眼前比划了几下,趁机抢走了她的手机。之后回到自己的房间锁上门睡觉了。凌晨5点30分左右,集团的保安把其带到了保卫科。其抢了一部白色的手机,型号不清楚,被晶龙的保安给扣下了,抢手机时用的是一把桔黄色的水果刀。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自己一人在晶龙集团宿舍楼6号楼418房间住,凌晨两点五十分左右听到有动静,拉开窗帘见一个男的正在阳台上翻包,就问他是谁?他回答:抢劫!他蒙着面巾进屋后把阳台上的包扔在床上,站在板凳上,要到上铺的床上抢其的包,还用手里的刀子在其眼前比划。其害怕了,就把手机给了他,后他开门跑了。其下楼找到楼管,说了被抢的事,楼管通知集团保安科的人过来。被抢的是一部白色的金立牌手机,型号是金立GN9000,2014年春天购买,当时花了2300元。被抢之后其在地上发现了一个刀套。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晶龙集团保卫科科长。2014年9月16日凌晨3点50多分,集团宿舍楼楼管说6号楼四楼宿舍一女生说屋里进了一个持刀的男子,抢走了一部手机。后其就组织保安赶到宿舍楼,通过问被抢女的和查看监控,发现出事时间段只有一个男的进出6号楼的宿舍口。便向楼管要了各个屋的钥匙,开到二楼一个房间时,看见监控中出入的男子正在床上睡觉,铁皮柜上放着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且还有一个橘黄色水果刀,只有刀柄,与在被抢房间捡到的刀套相匹配,就把该男子控制起来带到集团保卫科,到早上6点半左右给公安局打了电话。4、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赛处扣押桔黄色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5、宁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6、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赛指认,确定了抢劫作案现场的位置。7、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立牌手机价值2015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刘赛从窗户爬到晶龙集团5号楼男生宿舍214房间,将张某的一部灰色三星S3手机和魏某一部蓝色后盖的小米2S手机及3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三星S3手机价值1246元,小米2S手机价值16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赛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从住的晶龙晶澳公司男生6号宿舍楼下来走到男生5号楼前,从一楼和二楼的窗户处翻过爬到了2楼的一个宿舍里,屋里当时睡着两个人,其分别从床头和桌子上拿走了两部手机,还从一个人的裤兜里翻出了200多元现金,后从窗户里溜走回到自己的宿舍睡觉了。偷的是一部灰色的平板智能三星牌手机,一部蓝色后盖的2S小米手机,这两部手机被其卖到移动公司那条街的手机门市了,分别卖了200元和400元,钱都花掉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2014年7月29日早上7点多,发现自己的一部灰色的三星S3手机及300多元现金和同事魏某的一部蓝色后盖的小米2S手机在宿舍里被盗。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魏某是同事。公司在宁晋的工程结束了,他俩人打电话让其替他们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4、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赛指认,确定了盗窃作案现场的位置。5、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S3手机价值1246元,小米2S手机价值1649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8月底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刘赛进入晶龙集团5号楼男生宿舍213房间,将解某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和王某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744元,小米2S手机价值144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赛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半夜时候,其见男生五号楼二楼213宿舍门没有锁,进去发现里边睡着人,在床头和桌子上各放着一部手机。就把这两部手机一起偷走了。回到宿舍才知道手机一部是小米牌,一部是联想牌,都卖到月城路手机门市上了。小米手机卖了400元钱,联想牌手机卖了100元钱,卖的钱都花光了。2、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明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下班后其顺手把手机放在枕头边充电。早晨5点,同宿舍的王某发现他的手机丢了,其发现自己的手机也不见了。手机是一部黑色联想直板触屏手机,买时花了120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自己和解某某都住在晶龙宿舍区5号楼213室。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俩人在宿舍把手机丢了。解某某丢了一部联想手机,自己丢了一部小米2S型白色直板手机,是一年半前买的,价值2299元。4、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赛指认,确定了盗窃作案现场的位置。5、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744元,小米2S手机价值1445元。6、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解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赛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赛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手机一部,价值2015元;盗窃作案二起,共盗窃手机四部、现金300元,盗窃总价值53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赛关于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在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威胁,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抢走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提取的赃物手机一部、物证水果刀一把以及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刀鞘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赛之前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其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赛盗窃现金数额不是3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在报案时即陈述了被盗现金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赛在因抢劫犯罪被抓获的当天,主动供述了盗窃手机和现金200多元的事实,虽然在之后的供述以及庭审中辩称盗窃现金70余元,但是与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不能认定所盗现金为70余元,所辩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赛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因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赛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璐琪 微信公众号“”